《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规定》于2009年9月25日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9年第5号发布,该《规定》分总则、市场准入、经营规则、市场退出、监督检查、法律责任、附则7章92条,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为了规范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的经营行为,保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保险专业代理机构是指根据保险公司的委托,向保险公司收取佣金,在保险公司授权的范围内专门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机构,包括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应当符合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规定的资格条件,取得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遵循自愿、诚实信用和公平竞争的原则。中国保监会根据《保险法》和国务院授权,对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履行监管职责。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在中国保监会授权范围内履行监管职责。
设立保险公司,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符合法律、行政法规。
(二)符合国家宏观经济政策和保险业发展战略。
(三)有利于保险业的公平竞争和健康发展。
筹建保险公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向中国保监会提出筹建申请:
(一)具有合格投资者,股权结构合理。
(二)主要投资人具有持续盈利能力,信誉良好,最近3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2亿元。
(三)符合《保险法》和《公司法》规定的章程草案。
(四)拟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2亿元,拟注册资本应当为实缴货币资本,且投资人同意出资或者认购股份。
(五)设立保险公司具有可行性。
(六)具有明确的业务范围、发展规划、经营策略、组织机构框架、风险控制体系规划。
(七)拟任董事长、总经理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有能履行职责的筹建负责人。
(八)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申请筹建保险公司的,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三份:
(一)设立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保险公司的名称、拟注册资本情况等。
(二)设立保险公司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包括业务范围、发展规划、公司章程草案、经营策略、组织机构框架、风险控制体系规划等方面。
(三)筹建方案。
(四)投资人出资协议或者股份认购协议书,以及其董事会或者主管机关同意其投资的证明材料。
(五)投资人的营业执照以及基本情况等背景资料,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财务会计报告。
(六)主要股东作出的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的声明。
(七)投资人之间关联关系的说明。
(八)投资人认可的筹备组负责人名单及简历,筹备组负责人身份证、护照等证书复印件。
(九)拟任董事长、总经理名单以及任职审核需提交的其他材料。
(十)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保险公司可以根据业务发展需要申请设立分支机构。保险公司在其住所地以外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展业务,应当设立省级分公司;保险公司在其住所地以外的计划单列市开展业务,应当设立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支公司、营业部或者营销服务部,由保险公司根据实际情况申请设立。营业部、营销服务部不得再下设管理其他分支机构。
险公司以2亿元人民币的最低资本金额设立的,在其住所地以外的每一省、自治区、直辖市首次申请设立省级分公司,应当增加不少于人民币2千万元的注册资本。申请设立省级分公司时,保险公司的注册资本已达到前款规定的增资后额度的,可以不再增加相应的注册资本。保险公司注册资本达到人民币5亿元,在偿付能力充足的情况下,设立省级分公司不需要增加注册资本。
代位追偿权作为各国保险立法所共同承认的一种债权转移制度,其目的既是为保障被保险人及时获得经济补偿,尽快恢复正常生活或生产,同时也是为防止被保险人因损失而获取不当得利,使肇事者承担其因疏忽或过失所负的法律责任,切实维护保险人的合法权益。代位追偿权作为保险人“维权”的重要手段,已在保险人之间形成共识。
被保险人在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第三者有过错的证据,如果由于被保险人的疏忽大意,造成证据遗失,保险人可以相应扣减保险赔偿金。保险人在现场查勘时查实属于追偿案件范围时,应立即自行收集证据,并明确告知被保险人,要求其积极协助,以便行使追偿权利。对于保险人难以自行收集的证据,可以借助政府有关部门、司法机关的职能作用来进行,确保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
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得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营保险业务,本规定和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保险机构参与共保、经营大型商业保险或者统括保单业务以及通过互联网、电话营销等方式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保业务,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
保险机构应当公平、合理拟订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不得损害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保险机构的业务宣传资料应当客观、完整、真实,并应当载有保险机构的名称、地址以及咨询投诉电话。
保险机构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的规定披露有关信息。
保险机构不得利用广告宣传或者其他方式,对其保险条款内容、服务质量等做引人误解的宣传。
保险机构应当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公司责任、退保、费用扣除、现金价值、犹豫期等事项依法向投保人作出提示。
保险机构不得将其保险条款、保险费率与其他保险公司的类似保险条款、保险费率或者金融机构的存款利率等进行片面比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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