部分再保险是指保险人在原保险合同的基础上,通过签订分保合同,将其所承保的部分风险和责任向其他保险人进行保险的行为。在再保险交易中,分出业务的公司称为原保险人或分出公司,接受业务的公司称为再保险人,或分保接受人或分入公司。
再保险转嫁风险责任支付的保费叫做分保费或再保险费;由于分出公司在招揽业务过程中支出了一定的费用,由分入公司支付给分出公司的费用报酬称为分保佣金或分保手续费。部分在再保险中保险人需须自留一部分所承保的业务,它们的目的是加强原保险人与原保险人之间的利害与其关系。
由于费率、保险金额、业务量以及巨灾风险发生的肯尼性等因素的影响,保险业务的经有时也会出现不稳定的局面。部分在保险的作用是:
1、分散风险:保险人在经营的过程中总会出现各种各样的问题,再保险正是解决这一问题的较好方式。通过再保险可以将巨额风险转为小额风险,分散给其他的保险人,从而有多家保险人来共同承担。
2、限制责任:在保险业务的经验中,构成保险成本的主体是赔款,而赔款的多少又取决于保险人多风险所承担的责任。因此,要控制成本,就必须限制责任,而再保险就正具有限制责任的作用。
部分再保险中的限制责任:
1、限制每一风险单位的责任。保险人在制定分保计划时,首先应确定每一个风险单位的自留额,以规定最高责任限额。超出部分再通过再保险方式分散出去。
2、限制一次巨灾事故的责任累计。通过再保险这个方式,可以将每个风险单位的责任限制在一个固定的范围内,但有的巨灾风险,可能同时造成众多风险单位的损失。这就产生了自留额的责任累计问题。
3、扩大承保能力:根据大数定理的要求,保险人必须集合尽可能多的风险单位,接受尽可能多的投保人的投保能力。
对于每一危险单位或一系列危险单位的保险责任,分保双方通过合同按照一定的计算基础对其进行分配。分出公司根据偿付能力所确定承担的责任限额称为自留额或自负责任额;经过分保由接受公司所承担的责任限额称为分保额,或分保责任额或接受额。
自留额与分保额可以以保额为基础计算,也可以以赔款为基础计算。计算基础不同,决定了再保险的方式不同。自留额与分保额可以用百分率或者绝对数表示。
根据分保双方承受能力的大小,自留额与分保额均有一定的控制,如果保险责任超过自留额与分保额的控制线,则超过部分应由分出公司自负或另行安排分保。为了确保保险企业的财务稳定性及其偿付能力,许多国家通过立法将再保险的自留额列为国家管理保险业的重要内容。中国《保险法》第99条、第100条也有类似规定。
危险单位是指保险标的发生一次灾害事故可能造成的最大损失范围。
危险单位的划分既重要又复杂,应根据不同的险别和保险标的来决定。其划分关键是要和每次事故最大可能损失范围的估计联系起来考虑,而并不一定和保单份数相等同,但划分并不是一成不变的。
危险单位划分的恰当与否,直接关系到再保险当事人双方的经济利益,甚至影响到被保险人的利益,因而是再保险实务中一个技术性很强的问题。中国《保险法》第101条规定:“保险公司对危险单位的计算办法和巨灾风险安排计划,应当报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核准。”
再保险可分为比例再保险和非比例再保险:
比例再保险是原保险人与再保险人,即分出人与分入人之间订立再保险合同,按照保险金额,约定比例,分担责任。对于约定比例内的保险业务,分出人有义务及时分出,分入人则有义务接受,双方都无选择权。
在非比例再保险中,原保险人与再保险人协商议定一个由原保险人赔付保险金的额度,在此额度以内的由原保险人自行赔付,超过该额度的,就须按协议的约定由再保险人承担其部分或全部赔付责任。非比例再保险主要有超额赔款再保险和超过赔付率再保险两种。
部分再保险有以下几种情况:
一是再保险的双方都是经营直接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简称为直接保险公司,下同),一方将自己直接承揽的保险业务的一部分分给另一方。参与分保的双方都是直接公司,前者是分出公司,后者是分入公司。
二是双方都是直接保险公司,二者之间互相分出分入业务。这种分保活动称为相互分保,双方互为分出、分入公司。
三是参与分保活动的双方,一方是直接保险公司,另一方是专门经营再保险业务的再保险公司(即只能接受分保业务,不能从投保人处接受直接保险业务),前者把自己业务的一部分分给后者,后者则分入这部分业务。在这种情况下,直接保险公司是分出公司,再保险公司是分入公司。
共同保险与部分再保险均具有分散风险、扩大承保能力、稳定经营成果的功效。但是,二者又有明显的区别。共同保险仍然属于直接保险,是直接保险的特殊形式,是风险的第一次分散,因此,各共同保险人仍然可以实施再保险。部分再部分在再保险是指保险人需须自留一部分所承保的业务,它们的目的是加强原保险人与原保险人之间的利害与其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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